最高法院执行局:参与分配的办理规范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最高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
参与分配
477、参与分配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巳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478、参与分配的期间与形式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479、已申请执行债权的参与分配
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可以(注: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规定,也可以直接向分配法院申请)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由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绐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注:“执行情况” 应说明的内容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480、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
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除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外,还应写明被执行人未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外,还应写明优先受偿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
481、主持分配的法院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由各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分别进行分配。
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也可以将各自查封的财产交其中一家法院进行处置和分配。共同上级法院也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价款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482、清偿顺序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注:执行费用一般指因强制执行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如保全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483、分配方案的制作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注: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范第484条的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可以先由所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协商,意见一致的,按照一致意见制作分配方案;意见不一致的,由执行法院依职权按照清偿顺序制作分配方案。
分配方案一般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可供分配款项总额;
(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
(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
(五)分配方案制作及实施分配的日期;
(六)不服分配方案的救济途径。
484、分配方案的异议和异议之诉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
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485、剩余债务清偿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
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补充:涉及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余文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年4日24日)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条文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阮:你院《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中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明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上述条文未囊括全部优先清偿的债权情形,列举次序也不代表清偿顺位。